主题 : 未办理产权证 房屋买卖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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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9-11-01 09:19

未办理产权证 房屋买卖仍有效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做出终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李红等五人要求确认原审被告张军与梁小兵之间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李红与张富强是位于西城区新壁街的三间平房的原承租人,后来,李红、张富强及其五名子女达成书面协议:三间平房拆迁后,张富强的回迁房产权改为张军名下。张军负责对父母张富强、李红养老送终。2002年8月,张军与新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新兴房地产公司拆除张军在拆迁范围内的新壁街私产房屋两间,并就地安置张军和平门小区两居室一套。后来,回迁房又改为北京市西城区新壁街一处单元房。
  2002年8月,张军以自己名义向新兴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10万余元。后来,张军与梁某通过一家中介公司就买卖回迁房屋达成一致,梁小兵向张军支付了购房款及公共维修金。对于张军将回迁房出售的行为,其父母张富强夫妇等人认为,他们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及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口,对回迁房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及居住权、使用权,张军与梁小兵的房屋买卖行为违背了他们的真实意思,应确认为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军未经其他共居人同意,将诉争房屋出售的行为,侵犯了张富张等人的合法权益。梁小兵、张军进行房屋交易时,均已明知该房所有权证未办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的相关规定,房地产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梁小兵、张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故梁小兵、张军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做出后,梁小兵不服,上诉至一中院。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李红、张富强及其五子女达成的书面协议以及后来张军与梁小兵的房屋买卖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梁小兵购买该房屋,系通过中介公司完成的,是善意有偿的,双方的买卖行为并未侵犯李红、张富强等人的合法权益。在该房屋的买卖行为发生两年之后,张富强等人又以该买卖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买卖行为无效,并无依据。虽然张军仍未领取产权证,但并不影响该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据此,一中院终审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驳回了张富强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此案二审之所以没有象一审法院那样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原因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系行政管理性法律,该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旨在规范房屋交易中的行政管理,而非禁止交易关系,在性质上该条规定属于管理型的禁止规范,并非效力型的禁止规范,而对于合同效力发生影响的一般是效力型的禁止规范,故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以违反此项规定为由确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外,本案房屋买卖所涉及的事项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而也不能以危害公序良俗认定其买卖行为无效。(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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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9-11-01 09:20

买房没有“产权证” 房产商违约判赔36万
上海市民王先生购买住宅后,房地产公司却没能按约为王先生办理房屋产权证,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王先生违约金36.7万余元。
  王先生于2004年5月在上海市郊购买了一套多层住宅,并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向王先生出售位于本市郊区某花园 3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62万余元;合同还约定,房产公司应于2005年1月前交付房屋,承诺在2005年6月2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即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产权证,王先生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又约定,房产公司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王先生支付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标准的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到实际交付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王先生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房产公司一直未能按期办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因此王先生迟迟拿不到房屋。直到2007年5月,房产公司在没有办理出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将房屋交给了王先生。由于交房时间拖了二年多,并且没有如期办出房屋产权证,故王先生在今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每天48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2月至2007年4月起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违约金36万余元。
  房地产公司认为,由于所争房屋横跨两块不同地块,因房地产有关管理部门原因,致使系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买卖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目前也无法办出房屋小产证,预售合同实际也就无法履行,应予解除,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解除合同后的相应损失。但合同解除后,也就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05年1月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嗣后被告虽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也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及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故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目前无法办出大产证的证明,这并不能成为免除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其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要求其承担2005年2月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