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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21  [2010-06-11 00:4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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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施工能耗统计与上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交通委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既有民用建筑改造技术措施)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技术、门窗改造措施、幕墙抗热辐射技术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二十五条(调查分析和节能改造计划)

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既有民用建筑的下列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交通委:

(一)建设年代和寿命周期;

(二)产权人和使用权人情况;

(三)建筑类型和结构形式;

(四)建筑用能系统;

(五)能源使用情况和能效指标。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制定。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建筑的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章民用建筑使用节能中的设施维护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节能建筑装修)

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节能建筑日常维护)

民用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能耗监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一条(建筑运行能耗统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建设交通委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总量及分类明细;

(二)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采取的能源节约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二条(建筑运行能耗检查)

市建设交通委可以通过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抄送市建设交通委。

经检查认定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建筑节能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示范工程;

(二)住宅节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改造费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改造计划予以划拨。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使用)

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市建设交通委组织技术论证;经认定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六条(合同能源管理)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上免费为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业发布信息。

第三十七条(绿色建筑推广)

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造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处罚适用)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规定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审图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检测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信息系统或者未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报告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能耗未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做好分析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政府责任)

市建设交通委、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如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二)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如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三)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如道路、隧道、桥梁、轨道交通、供排水、园林绿化、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六)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从检测对象中抽取检测样品,并送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七)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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